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訴-101-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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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周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0年7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0年8月25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5萬3,172元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8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於108年11月4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92%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92%=3.5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9年4月28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8日止尚欠87萬3,732元(包含本金79萬3,042元、利息8萬0,690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5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於108年11月4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92%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92%=3.5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9年4月27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5日止尚欠50萬9,773元(包含本金46萬3,152元、利息4萬6,621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信用貸款: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4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0.05%,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0.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0年5月19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月14日止尚欠11萬6,909元(包含本金9萬0,688元、利息2萬6,221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五)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99、253至25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萬3,172元 15萬3,172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87萬3,732元 79萬3,042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3 50萬9,773元 46萬3,152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4 11萬6,909元 9萬0,688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