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訴-101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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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廖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93、111、1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尚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3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8,418元(含消費款3萬7,935元、循環利息483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自第一筆代償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計算(現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12.72%)。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0日止,尚積欠3萬7,146元(含本金3萬4,089元、利息3,05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12.72%)。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0日止,尚積欠12萬5,618元(含本金11萬6,442元、利息9,17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56%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4日止,尚積欠50萬9,925元(含本金46萬82元、利息4萬9,84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8年11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56%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6日止,尚積欠52萬3,236元(含本金46萬9,347元、利息5萬3,88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21-13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3萬8,418元 3萬7,935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萬7,146元 3萬4,089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3 12萬5,618元 11萬6,442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4 50萬9,925元 46萬82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52萬3,236元 46萬9,347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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