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0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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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詩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5、4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0 .81.55)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4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8.43%=10.16%),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7月28日止,尚欠511,439元(其中本金432,392元、利息79,047元)及其中432,392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99. 204)向伊借款55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11.3%=13.03%),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7月23日止,尚欠657,815元(其中本金532,462元、利息125,353元)及其中532,462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利率 1 511,439元 432,392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16% 2 657,815元 532,462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