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4-訴-103-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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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萍(即被繼承人鄭芯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芯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芯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鄭芯耘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芯耘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5日,共84期,約定前2個月按年利率0.88%固定計息,第3個月起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計息(即14.78%,計算式:0.79%+13.99%=14.78%),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按期還本付息。詎被告自111年5月6日繳付當期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鄭芯耘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未拋棄繼承,另一繼承人鄭木進於本件起訴前即112年3月13日死亡,且無再轉繼承,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芯耘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4月11日宜院深家字第112000012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芯耘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另一繼承人鄭木進於繼承後,於112年3月13日死亡,且無再轉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鄭芯耘除戶謄本、個人資料查詢、112年3月30日宜院深家司群112年司繼字第180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3年2月7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89號函、鄭芯耘之繼承系統表、鄭木進之繼承系統表存卷為憑,依前開規定,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承受被繼承人鄭芯耘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被繼承人鄭芯耘之上開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芯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63萬元 592,670元 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