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4-訴-1031-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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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後,以循環信用方式計付利息,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計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其中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㈡兩造於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共三十六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月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㈢兩造於一一二年九月八日二度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七年九月七日止,共六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司法院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暨兩造締約時被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所示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係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三八頁),已非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一、二七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