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訴-103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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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謝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51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部分,誤載為「民國103年10月22日」,嗣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 ×××.199)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0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10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0萬605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復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54)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1%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11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61萬831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兩筆信用貸款合計為172萬4365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小額信貸 10萬6054元 10萬6054元 3.6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61萬8311元 161萬8311元 3.62%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72萬4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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