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03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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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志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項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並撥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至113年8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並有延遲還款,尚欠本金98萬5,893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核屬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