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10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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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潘俐君 被 告 陳邦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1日向伊(原名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除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1日間改按優惠利率11.99%計息外,其餘均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4萬9,566元(內含本金77萬9,911元、已計利息6萬9,455、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利率變動登記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4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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