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04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 樓 被 告 張語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4773元及其中新臺幣71萬8005元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3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5萬4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迄119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率加碼8.4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0.13%),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以3期為限。嗣被告申請債務寬緩6個月償還,然於寬緩期滿後僅攤還本息至同年8月15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75萬4773元(含本金71萬8005元、緩繳利息3萬5568元、起訴前已到期之利息3萬5271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71萬8005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3%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