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104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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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林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利息按浮動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息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4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6,436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4月22日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納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嗣改為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然至98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欠31萬9,505元(含本金25萬4,566元),其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31萬9,505元,並給付其中本金25萬4,566元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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