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04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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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周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約定利率以年息5.73%計算。詎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1萬275元(含本金77萬7,32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1,422元、手續費1,5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0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萬1,567元(含本金3萬6,72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44元、手續費1,20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揭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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