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訴-105-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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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施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6,0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日數為270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9年6月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加週年利率8.36%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9.97%),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8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21萬6,0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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