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訴-105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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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林開慶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姵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載。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就信用卡款項所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2年5月25日11時55分許在臉書網站購 買書籍,送出OPT碼,手機螢幕轉圏圈,疑為網路塞車,心想沒買到就作罷。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接到被告來電,問伊是否刷卡消費4筆,伊說都不是,被告請伊報警。事後被告告知伊是海外刷卡,因廠商宣稱是實體商店交易,詐騙人已當場取得商品,不願意返還所得款項,遂向伊求償。伊心緒難安,寢食不定,一度血壓飆高至217/122,因官司纏訟,被告要求15%年息,為求速解,伊未經反覆審慎思索,於113年9月5日與被告和解,且業於113年11月21日給付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498,321元予被告。惟本件實為被告被詐騙集團詐騙得逞,轉嫁損失金額予伊,即詐騙集團冒用伊名義騙取被告信任,將伊信用卡與Google Pay綁定,被詐騙者為被告,被告自伊取得和解款項,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伊和解款項。又伊自80年許開始使用信用卡,至前述事件發生時,長達30餘年,信用毀於一旦,損失無法估量,健康耗損亦非一朝之功,故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向原告求償之金額521,485元,以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下稱另案)和解筆錄上所載和解條件給付和解款項,被告受領498,321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98,321元,實無理由。又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其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是基於另案和解筆錄,而於113年11月21日給付498,321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4頁),足認被告受有498,321元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本件受詐騙者為被告,原告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受有498,321元,欠缺給付目的,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8,321元,即非有理。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推諉責任,轉嫁損失提訟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其信用、身體健康精神耗損而受有損害,雖據原告提出113年4月6日血壓為217/122mmHg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開病歷僅記載原告血壓之數值,並無任何病症成因之記載,自難遽認原告上開血壓數值與其指訴受被告侵害權利有關。此外,原告未就其信用、身體健康精神耗損等損害之發生,以及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前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21,485元,以及登報道歉,要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498,321元、賠償所受損害521,485元暨登報道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明(見本 院卷第86至87頁),證明本件被騙的是銀行,惟原告之給付是基於兩造間之另案和解筆錄,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附表二(變更後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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