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訴-106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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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吳明達 被 告 楊大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5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0.09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16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8.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9.8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8%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 23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約定貸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加週年利率6.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41%),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對本借款僅繳納至113年8月23日,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尚欠本金918,55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3月28日 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與被告,約定貸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加週年利率6.4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18%),依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利息依額度動用期間每日動用餘額採以日計息方式計算,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對本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20日,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尚欠201,316元(含本金20萬元、利息1,31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4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 狀提出異議,表明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共同行銷/合作推廣之客戶資料使用同意條款、申辦注意事項及聲明事項、資金用途聲明條款、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個金放款/房貸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其有聲請裁定更生程序,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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