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訴-1063-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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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蔡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67,136元之損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戶 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所地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狀所載住址(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伊係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地受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惟並未就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尚難逕認本院因此有管轄權。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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