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訴-1067-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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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謝忠勇 洪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被 告 劉杏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64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原告謝忠勇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總面積49.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由原告謝忠勇單獨取得,附圖1所示C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二)原告洪綉蘭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總面積3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之1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由原告洪綉蘭單獨取得,附圖1所示D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系爭36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36號建物於民國72年1月完工、總面積為49.2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40.1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9.06平方公尺=49.24平方公尺),有系爭36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與系爭36號建物、屋齡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萬2,221元,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參以原告就系爭3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9萬3,881元【計算式:(16萬2,221元/平方公尺×49.24平方公尺)×1/2=399萬3,88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之系爭36之1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36之1號建物於為72年1月完工、總面積為31.7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30.14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65平方公尺=31.79平方公尺),有系爭36-1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與系爭36之1號建物、屋齡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16萬2,221元,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參以原告就系爭36之1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萬8,503元【計算式:(16萬2,221元/平方公尺×31.79平方公尺)×1/2=257萬8,50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7萬2,384元(計算式:399萬3,881元+257萬8,503元=657萬2,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9,642元(計算式:6萬6,142元-6,500元=5萬9,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