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盈餘分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訴-107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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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宋姵妤(原名宋涵暉) 被 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1萬6,53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兩度通知原告補正,先後於同年月7日、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同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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