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107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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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彭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1,7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信用貸款自 動扣款委託書、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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