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1077-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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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7年5月23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39%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407,9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8年11月23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35%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460,3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20年4月11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5%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280,3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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