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4-訴-1080-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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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錢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信用卡債權請求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信用卡債權請求部分,據兩 造於民國87年7月31日成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債權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信用卡債權請求部分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信用卡債權請求部分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