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1081-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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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民國 111年1月14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5萬元,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52%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3.24%),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企立公司自113年9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6萬10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周延陹、陳䂛臻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共通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企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9萬0259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7萬0776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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