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訴-1085-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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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于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伍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分割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329元,及其中49萬5,016元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計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7月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額度為 30萬8,000元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且在該額度內申請動用30萬8,000元後,復於107年3月23日申請調整額度為57萬5,084元,並動用49萬9,000元。嗣被告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再於111年3月31日申請動用50萬元,又於112年3月10日申請調整額度為64萬8,633元及動用64萬8,071元,其中35萬5,071元用以清償前筆貸款剩餘之欠款,29萬3,000元則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清償,採固定週年利率4.99%計算利息,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下合稱月付金),故應繳之月付金除最後一期為1萬9,433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萬9,420元,且應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原告除得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得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第1至3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被告已付金額則優先沖銷違約金及利息。詎被告就113年2月份帳單繳付第9期月付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結算至113年7月7日止,尚欠51萬0,329元(含本金49萬5,01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113元及違約金1,200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其與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因台灣花旗銀行已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此筆信用貸款對被告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灣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撥款之帳務系統畫面、貸款分期攤還額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債權計算明細之帳務系統畫面、首揭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