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11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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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薄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7,349元,及其中116萬4,795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192元,及其中116萬4,795元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自101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19萬5,192元(內含本金116萬4,795元、已結算利息3萬0,39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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