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112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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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賴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參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2%計算(違約時為1.61%+5.2%=6.81%)按日計息;被告復於109年8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6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8月25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2%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5.2%=6.81%)按日計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共計125萬3304元(計算式:89萬7201元+35萬6103元=125萬3304元),及借款本金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89萬7201元 89萬7201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小額信貸 35萬6103元 35萬6103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共計:125萬3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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