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1122-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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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𡍼陳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91,950元,約定自113年7月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687,15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7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30,000元 ,約定自113年7月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帳戶(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923,55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分期清償,但伊每月僅能清償一萬餘元, 無力負擔原告要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希望能分期清償,但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687,152元 687,152元 13.72%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23,552元 923,552元 13.72%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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