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訴-1123-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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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桃 被 告 黃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富玩具企業公司(下稱台富公司)邀 同被告鍾佳桃、黃茂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約定書與保證書,現台富公司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34萬66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約定書第21條固然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黃茂松之住所係位於嘉義地區(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黃茂松之114年2月25日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住所係位於嘉義地區(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黃茂松之住所係位於嘉義地區。是以被告黃茂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具狀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全然無據,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無不符。又被告台富公司固為法人,而被告鍾佳桃迄未聲請移轉管轄,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台富公司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鐘佳桃、黃茂松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係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足見被告就本件債務之履行,彼此間具有事實上、法律上利害關係,基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裁判歧異等考量,並審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台富公司所在地亦係位於嘉義地區,被告鐘佳桃為被告台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住所亦位於嘉義地區(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堪認其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無應訴不便之處等情,爰將本件全部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