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12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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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洪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3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3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23%、借款期間至118年3月26日、還款方式如貸款契約書第6條所載,於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確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係因經濟狀況因素而無法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及被告帳戶印鑑卡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65萬3873元 4.23%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