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112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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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彥力 被 告 劉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987元,及其中新臺幣599,527元自民 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世界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4年1月5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07,987元(=本金599,527元+已屆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8,460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務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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