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訴-114-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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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創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家偉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創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創偉公司)原登記址即伊 法定代理人被告鄭家偉戶籍址,於寄存送達後由被告鄭家偉 本人親自領取,另被告陳淑惠(下與被告創偉公司、被告鄭 家偉合稱本件被告)之居所則經寄存送達後由伊本人親自領 取,均生合法送達效力,伊等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偉公司前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1 年 1 月3 日邀同被告鄭家偉、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並約定被告鄭家偉、陳淑惠就被告創偉公司基 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被告創 偉公司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被告鄭家偉、陳淑惠簽 署而得免責。嗣被告創偉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6 日起至116 年1 月 6 日止,自撥貸日起前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此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155%機動計算, 又若撥款1 年內被告創偉公司資本額未增至250 萬元,利息 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05%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現計為3.125%), 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創偉公司資本 額俟未依約增至250 萬元,兩造固於112 年12月1 日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而使同年10月至113 年9 月期間僅須按月繳息,詎自113 年9 月5 日起本即應按月繳 納本息,被告創偉公司卻未再為任何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經抵銷伊等於其處開設帳戶之存款後,現仍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鄭家偉、陳淑惠既為 被告創偉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伊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台幣 、外幣)、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 件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催告通知函、抵 銷通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稿)、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存根暨收件回執及遭查無此人退回信封封面、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81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 第101 頁至第103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