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140-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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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詹福林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雅屹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凱雯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雅茹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 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志姿間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而依照該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志姿於民國91年4月9日向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業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7,895元,及其中本金26萬7,614元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林志姿已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願意處理債務,但時間較為久遠,故不瞭解 林志姿債務狀況及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林志姿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5頁),被告固稱不清楚林志姿之債務狀況等詞,然對照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明細資料,其上記載林志姿與原告授信訂約金額為30萬元,目前逾期29萬8,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告所舉證據吻合相符,足認其主張確屬有憑,而被告為林志姿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故原告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被繼承人林志姿之消費借貸債務(含本金及利息),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稱林志姿並無財產云云,惟被告有無繼承遺產及遺產多寡,乃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