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1168-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蘇輝貫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 ○○麻豆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5年1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抵充95年10月16日至95年10月23日間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95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金46萬3,075元,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僅正常依約還款至95年11月,即未再依約履行,雖於96年8月間繳付500元,抵充95年11月之部分利息,惟迄至96年3月23日轉入催收止,尚欠本金7萬1,312元,並應給付自轉入催收翌日即96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