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118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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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黃子涵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並應分別具體記載之,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有關原因事實部分,僅寫明為請求「損害賠償、惡意詐欺」、「細則見起訴書、判決書」,惟未說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究竟為何(即原告所指「惡意詐欺」,係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說明自遲延利息113年1月1日起算之依據。此外,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實體法上有何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縱原告欲引用起訴書或判決書作為原因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起訴書或判決書之影本、案號,本院實無從確認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可見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未臻明確,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三、從而,依據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於 法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以書狀添具證據之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被告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原告應說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原告詐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請求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據為何?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 之:   ⒈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⒉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 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並應依民事訴訟書狀 規則為之,如有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不列為訴訟資料。 三、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請直接通知對造,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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