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119-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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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大偉 送達: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市○○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7頁、第13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11月25日累計消費記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萬6672元、循環利息3094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088元,合計8萬0854元,另應依約給付累計消費款項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1日、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 萬元、2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116年4月1日、117年5月20日,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應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繳款歷史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申貸繳納資料及銀行撥款資訊、利率查詢、帳務查詢、繳款計算式說明、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45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 1 信用卡 8萬854元 7萬6672元 15%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2 小額信貸 11萬8660元 11萬8660元 10.16%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3 小額信貸 168萬4731元 168萬4731元 10.04%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