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訴-119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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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林祐銨 被 告 臉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經原告本人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至該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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