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訴-123-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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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東丞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3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07元,及其中新臺幣36,42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暨其中新臺幣11,378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9年7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機動計算(屆期時為週年利率8.13%),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554,3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1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於轉呆後之還款金額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尚有消費帳款47,807元(含本金36,429元、11,37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緩繳利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網頁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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