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訴-123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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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4,471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13萬1,91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22.116.118.184)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253萬1,758元,IP資訊、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213萬1,91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8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還款日 1 00000-000000-0 64萬1,758元 110年7月16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3%按日計息。 10日 2 00000-000000-0 189萬元 總計 253萬1,758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 請求期間 1 00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 54萬399元 51萬9,481元 2.9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00000-000000-0 159萬1,511元 152萬9,909元 總計 213萬1,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