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訴-124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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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黃鈺枝 被 告 廖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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