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訴-1240-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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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黃鈺枝 被 告 廖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