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訴-125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然其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時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9、19頁),爰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信用貸款。惟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其人力及財力資源充沛,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即為其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同類定型化契約,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與原告簽約申請信用卡時,就其所預擬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情自難有磋商、變更或修正之機會及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六甲區,業經其具狀陳明在卷,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被告因本件涉訟時,自以在其實際生活居住之上開住所地應訴最為便利;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被告自住所地前來本院應訴,必然有耗費較多時間、勞力及費用之不便,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對被告確實顯失公平,應排除該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以原告之分行遍佈全臺各處,縱派員至臺南地院應訴,尚屬便利;且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