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25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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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間簽立信用卡契約,而依照該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核定利率為循環利息,並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連續收取3期為限)。迄今積欠款項已達45萬8,801元(含本金41萬3,472元、利息及費用),花旗銀行已將前開信用卡業務分割予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41萬3,472元 15%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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