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12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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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7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23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約定(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 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76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79,717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7%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17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1至14、15至16、17至19、21、23頁)。依系爭契約,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76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本院卷第11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2頁)。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記載(本院卷第21頁),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1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有579,717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7(計算式:5.76+113年7月5日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利率1.71=7.47,本院卷第11、21、2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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