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127-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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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志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陸萬參仟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8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9年3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於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違約金900元、本金763,021元及其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3,921元,及其中763,021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4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金 徵審系統查詢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