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1270-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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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胥穗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48號返還消 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係執本院75年度民執甲字第8903號、75年度民執甲字第35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就:㈠新臺幣(下同)43萬8,311元,及自民國7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10萬9,578元,及自7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311萬9,775元(詳如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0日),然被告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扣押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5萬2,667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2,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350元後,尚應補繳1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存款債權 20萬4,727元 2 美金活期存款 365元(11.04美元) (以起訴日即114年2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3.02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3 美金定期存款 34萬7,575元(1萬526.2美元) 總計 55萬2,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