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訴-1273-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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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李佳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聲明及繳納裁判費,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