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27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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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蘇姵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依本院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29170號執行命令所核發對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扣押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以訴外人蘇鄧碧仙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敘明欲請求撤銷執行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351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母蘇鄧碧仙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由原告所繳納,原告方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受益人,被告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且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無薪資收入,生活僅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原告之子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就系爭保單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7萬2,732元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為蘇鄧碧仙之財產,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被告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蘇鄧碧仙、訴外人蘇昌明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蘇鄧碧仙對凱基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29170號執行命令,禁止蘇鄧碧仙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扣得以蘇鄧碧仙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蘇鄧碧仙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而為其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凱基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權利,乃蘇鄧碧仙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而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受益人等語屬實,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蘇鄧碧仙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蘇鄧碧仙,均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屬蘇鄧碧仙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至原告主張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且無收入,須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原告之子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2,732元等語,核屬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尚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00000000 凱基人壽利好鑽利變養老保險壽險保單 蘇鄧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