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127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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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1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0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7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截至114年2月13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計帳53,186元未給付(其中49,818元為消費款、3,068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至118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9月11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77,55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32,66 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至119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2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767,776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至119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19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84,406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㈤被告於113年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至120年1月15日,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9月14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233,408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至119年3月28日,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4.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8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7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14,073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㈦被告於113年4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120年4月25日,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4.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4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25,77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㈧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息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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