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訴-1277-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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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啟銘 被 告 范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7, 578元,及其中19萬6,556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7,578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7,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扣抵原告已繳之裁判費9,030元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3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