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128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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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薛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不因信用卡契約係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 別,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 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 16% 機動計算(現計為3.87% ),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 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 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 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其亦 於112 年11月15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3 年9 月 14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46萬6, 367 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 之計算,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 ,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付逾期繳款1 個月之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之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之違約金 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4 年1 月22日止尚積欠20 萬2,422 元(含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㈢職是,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1頁),並有索引卡查詢、裁判 書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 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