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訴-1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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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高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取得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臺東企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32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0萬9,4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臺東企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及被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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