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13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賴馨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陸拾柒 萬壹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就 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經伊應允後, 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20年6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26%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71+13.26=14.97),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該次還款僅沖抵利息至113年7月16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之67萬2808元(即本金67萬1908元及900元違約金)及依約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所主張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數額均不 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亦無意見,惟目前無工作,無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渠目前無工作無力償還,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與違約金,且依民法第3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則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自不因被告無工作之境況,而認被告得拒絕還款,此項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