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訴-13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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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曾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8年9月18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19%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91%),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16萬2,199元(含本金116萬999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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